国外能不能用著名地名做商标

2022-05-30 13:49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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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兰哈姆法》第2条规定:“凡是能使申请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的商品的商标,不应因其性质而驳回该商标在主注册簿上的注册,除非该商标:

......

(e)由下列商标组成:

......

(2)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标的地理上的描述,作为原产地标记依照本法第4条规定可注册除外,或

(3)在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

......

1.(f)除本条(a)、(b)、(c)、(d)和(e)、(3)明确排除的以外,本条中无其他规定可阻碍已由申请人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的商品的商标的注册。局长可以接受申请人在要求承认其商标具有显著性之日前连续五年在商业上在其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实质上独占性使用该商标的证明,作为该商标用在申请人的商品上和与之有关方面已具有显著性的表明上真实的证据。本条中无其它规定可阻止一个用于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之有关方面时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欺骗性的错误描述的商标,但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1]通过之日前已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的商品的商标的注册。”

从该规定可知,在美国:

(1)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不能注册。

(2)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但经过使用并在商业上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可以注册,即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注册。

(3)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可以作为原产地标记注册。

(4)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商标不能注册,无论是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或者作为原产地标记都不能注册。

(5)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商标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通过之日前已成为区别申请人商品的商标继续有效。

可见,美国对地名商标的注册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具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对商品有地理描述性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注册,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注册。对商品有地理上的欺骗性错误描述的,不能注册,也不能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注册。

《欧共体商标条例》也采取与美国基本相同的标准,即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是否具有欺骗性。此外,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1—2和711—3条、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8条、日本《商标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英国《商标法》第3条等国家的商标法中也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因此,国际上对地名商标的审查采取基本上相同的标准,即是否具有显著性及是否具有欺骗性。

关于地名商标的显著性,各国商标法一般都规定,仅表示商品产地的标记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如果经过使用,该地名商标获得了显著性,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关于是否具有欺骗性,各国商标法一般都规定,具有欺骗性(包括地理来源上欺骗性)的商标不能注册,也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而注册。可见,各国对地名商标的注册所划的禁区非常宽,即具有欺骗性或者不具有显著性的地名商标都不能注册。

二、对中外规定的比较

从我国和国外商标法关于地名商标注册的规定可以看出,二者间的相同之处在于: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注册;已经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他们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我国以行政区划的级别或公众知晓的程度、是否有其他含义作为决定是否注册的标准,而外国以是否具有显著性、是否具有欺骗性作为标准。我国将地名商标注册的禁区划在不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这一范围,而外国将地名商标注册的禁区划在具有欺骗性或者不具有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地名。

在实践中,我国对“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把握的标准是,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2]可见,在我国,地名如果具有其他含义,并且其他含义强于地名的含义,如“朝阳”,除了是辽宁省某市的名称外,主要有面向太阳之意,则可以注册。如果不具有其他含义,如“天津”,在地名之外没有其他含义,或者地名含义强于其他含义,如“云南”,就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笔者理解,我国的这一标准是基于以下判断:地名如果具有其他含义,并且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则表明该地名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固有显著性,无需证明其是否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如果地名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地名含义强于其他含义,则该地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即使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也不行。从这可以看出,我国对地名商标注册的标准与国外有一些不同。如前述,外国如美国认为,如果“该商标主要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描述”,则该商标不能注册。这里“主要”的表述类似于我国在实践中所指的地名含义强于其他含义的情形,对这种情形,美国认为不能注册,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以注册,而我国认为绝对不能注册。当然,美国的该规定也意味着如果该商标主要不是对该商品的地理上的描述,这类似于我国在实践中所指的其他含义强于地名含义的情形,虽然美国商标法没有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笔者理解应当和我国一样可以基于固有显著性而获准注册。因此,笔者认为,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言,我国的商标注册标准要更严格。

但是,我国只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适用这一标准,对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地名、非行政区划地名和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则不要求具有其他含义也可以注册,不论地名含义是否强于其他含义,更不论是否须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山此可见,我国对县级以下的行政区划地名、非行政区划地名和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商标注册的标准要比上述国家的标准宽松。

此外,上述国家对具有欺骗性的地名一律不予注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虽然也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能注册,但该规定将带有欺骗性与夸大宣传作为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已经很难适用于地名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在实践中,我国也没有将该项规定适用于地理上的欺骗性情形,[3]一般是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来解决误导公众的问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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