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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条例
2022-06-18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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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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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gtion
- 方信知识产权
2022-06-18 09: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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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业创造活力,推动高质量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网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第二章 工作机制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开展全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其他省份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和应急联动等工作程序,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执法、监督互助互动。第十一条 省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采取自行协商、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线上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第十三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第三章 行政保护第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第十六条 省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注册,加强地理标志使用管理。
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字号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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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司法行政、商务、文化和旅游、网信、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第二章 工作机制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开展全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其他省份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机制,完善立案协助、调查取证、证据互认和应急联动等工作程序,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执法、监督互助互动。第十一条 省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会同省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程序和规则,规范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第十二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采取自行协商、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鼓励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线上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第十三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第三章 行政保护第十四条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第十六条 省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注册,加强地理标志使用管理。
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采取合理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字号产品、技艺和服务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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